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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孙秀冬与邹新霞、王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冬,邹新霞,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孙秀冬,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先波,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秀冬之子。被告邹新霞,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峰,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立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秀冬与被告邹新霞、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冬委托代理人盛先波、被告邹新霞、王峰、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冬诉称:2013年4月22日15时,被告邹新霞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莘县政府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卫生局门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盛来生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疗部门住院治疗,被告未予承付有关费用。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邹新霞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和被告王峰系夫妻关系,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王峰名下。被告王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和被告邹新霞是夫妻关系。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对保险公司外的责任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我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邹新霞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莘县政府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卫生局门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莘县城关镇相庄村75号盛来生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孙秀冬)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孙秀冬伤。2013年5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做出第37152212013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邹新霞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盛来生、孙秀冬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孙秀冬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8156.12元,其中被告邹新霞为原告孙秀冬垫付1582.34元。经诊断原告孙秀冬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监测血糖,不适随诊。诊断证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原告孙秀冬申请,本院委托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聊莘县价鉴字(2013)S107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孙秀冬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800元。原告孙秀冬花鉴定费50元。另查明:被告王峰所有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庭审中,对原告孙秀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人员参与事故处理费1000元及停车费2000元,原告孙秀冬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新霞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峰、邹新霞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均系鲁P×××××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新霞、王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秀冬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与我省统计数字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8156.12元、误工费90.05元/日×10日=900.50元、护理费90.05元/日×10日=9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车损1800元、鉴定费50元,共计12607.12元。对原告孙秀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人员参与事故处理费1000元及停车费2000元,原告孙秀冬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孙秀冬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冬车损1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56.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01元,共计12557.15元。评估费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邹新霞、王峰承担。已付1582.34元,对超出的1532.34元,待履行时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557.15元。二、被告邹新霞、王峰赔偿原告孙秀冬评估费50元,已付1582.34元,对超出的1532.34元,待履行时一并处理。三、驳回原告孙秀冬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秀冬承担436元,被告邹新霞、王峰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宗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