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连琦与孙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琦,孙建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319号原告刘连琦,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淑玲(刘连琦之妻),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孙建强,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刘连琦与被告孙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琦���原告刘连琦的委托代理人纪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孙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琦诉称:2006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x区x镇x区x号楼x号租赁给被告进行饭店经营,合同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电费由被告负担,由于电表闸出现故障,电表过零不跳闸,被告在饭店经营期间只购买了部分电费,2007年3月7日至2010年4月22日被告未购电,被告在此期间共用电68993度,每度电费1.05元,被告共欠电费7244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的电费72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原告刘连琦与被告孙建强签订了《租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位于北京市x区x镇x区x号楼x号商业用房出租给了被告孙建强用于饭店经营,租赁期���自2006年10月4日至2009年10月3日。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建强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并交纳相应的租金,2010年4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但2010年4月12日,被告孙建强出具《证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由于自身原因作废,由原告刘连琦与案外人江艳丽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刘连琦与被告孙建强签订了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间物业费、取暖费由原告刘连琦负责,其他一切费用、税金等均由被告孙建强负责。由于电表闸故障,电费清零后不跳闸,2007年3月7日后,被告孙建强未购买过用电,2012年8月20日,原告刘连琦为被告孙建强补交了的电费72442元。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北京合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电明细、购电收据、用电计算清单以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到庭的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租房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建强在租赁使用上述房屋期间未交纳电费72442元,显属不妥,在原告刘连琦为其垫付后,被告孙建强应按照《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刘连琦交纳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刘连琦要求被告孙建强给付其所欠的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连琦电费七万二千四���四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宪龙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春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