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郑军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军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81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军胜。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军胜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7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军胜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郑军胜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同乡聚理疗保健会所二楼17号包厢劝说足浴结束后迟迟未离开的客人李某乙离店时,两人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郑军胜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某乙重型颅脑损伤,急性颅内血肿,脑挫伤,左侧眼眶骨折的伤势。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军胜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军胜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壮某后住院二十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1063.23元。其中,同乡聚理疗保健会所法人代表胡某支付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603.2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练某、徐某、胡某、何某、杨某、李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收条,被告人郑军胜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和被告人郑军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军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未支付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军胜提出其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军胜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军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郑军胜提出其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军胜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此与证人贺某乙之、张某的证言及上诉人郑军胜的供述所证明郑军胜的作案手段、击打部位等相符,足见其案发当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且其一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故其提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