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葫刑二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XX,李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葫刑二终字第0017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警察。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妨害公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建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柱华、苏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马XX在乘坐客车回建昌途中,因其在车上有吸烟、吐痰等不良行为而与乘务人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马XX打电话给家人称找人殴打司乘人员,为此,乘务人员报警。建昌县公安局交通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干警李X等人出警,在客车行驶途中要求被告人马XX下车接受调查,被告人马XX不予配合。客车到站后,干警对马计斌实行强制传唤,被告人与李X发生撕扯,并致李X受伤。李X于当日到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花医疗费3318.50元。经鉴定:李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判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马X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本案中,在客车行驶过程中警察出警时,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口头传唤,但被告人不予配合,到交通派出所门前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实行强制传唤,被告人仍不予配合且抓住警察李X的衣领与其撕扯,其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挣扎而是直接的施暴,并在撕扯的过程中致干警李X受伤,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监控录像缺失时间内干警对马XX有殴打行为的辩论意见,因有第三方证人证实期间干警只是以控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式,依法对其强制传唤,并不存在殴打行为,且有被告人马XX入监体检表证明其身体检查未见异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3318.5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计3698.50元。宣判后,被告人马XX不服,以“其没有殴打警察,不构成犯罪,是警察先打他的”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上诉人马计斌在上诉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所列举的证据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马XX所提“其没有殴打警察,不构成犯罪,是警察先打他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公安人员依法对其实行强制传唤,上诉人马XX不予配合,且抓住警察李X的衣领与其撕扯,其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挣脱而是直接的施暴,并在撕扯过程中,致干警李涛受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监控录像缺失时间内,干警对马XX有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因有第三方证人证实,期间干警是以控制上诉人马XX人身自由的方式,依法对其强制传唤,并不存在殴打行为,且有上诉人马XX入监体检表证明其身体检查未见异常。故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审 判 员  孟宪桐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玉国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