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小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房产首付及装修等共计4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6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龚某与李某于2007年相识,2007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20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6日,两人分居至今。龚某曾于2009年3月18日与沈赛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7日登记离婚。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被告刻意隐瞒婚史,婚后不忠实履行夫妻义务,与第三者有婚外情,原告并提供被告手机桌面第三者照片、与第三者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他人恶作剧及玩笑之举,其事后也曾多次向原告道歉,而原告对其缺乏信任,导致矛盾产生,但这不是原则性矛盾,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李某、龚某经较长时间自由恋爱后结婚共建家庭,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发生争吵,主要系因琐事和误会导致矛盾产生,双方又不能就产生的矛盾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不能相互体谅理解对方。龚某现已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之处并愿意努力改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彼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双方性格、生活习惯、行为方式等问题,增强家庭责任心,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龚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