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四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尊坤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尊坤,章丘市正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四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雨,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尊坤,男,生于1976年5月23日,汉族,居民,现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砚池村明樊街*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正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尊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涂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高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尊坤、章丘市正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友高公司与章丘市威肯叉车经营部(以下简称威肯经营部)于2012年2月20日就买卖友佳牌叉车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友高公司向威肯经营部出售两台型号为FD40C叉车,合同总价158400元,结算方式为定金10000元,余款货到后即付清。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款未付之前此合约之标的物所有权归友高公司所有。2012年2月24日,正金公司指派张尊坤等人从威肯经营部开走两部友佳牌叉车。2012年2月24日,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摩天岭威肯叉车经营部的武军报警称,被人强行开走两辆友佳牌FD40C叉车。2012年3月12日,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对自称是友高公司山东区主管的李斌进行询问,李斌陈述被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摩天岭威肯叉车经营部的武军骗走两部友佳牌FD40C叉车,货款未付。2012年4月2日,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对张尊坤进行询问,张尊坤认可因山东光明机器制造公司与正金公司的债权转让,从威肯经营部开走两部友佳牌FD40C叉车。另查明,正金公司持有山东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友高公司与威肯经营部于2012年2月20日就买卖友佳牌叉车签订《销售合同》,虽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款未付之前此合约之标的物所有权归友高公司所有,但友高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威肯经营部未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友高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两部友佳牌FD40C叉车拥有所有权。友高公司要求张尊坤、正金公司返还两部友佳牌FD40C叉车,并赔偿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友高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本案争议的两部友佳牌FD40C叉车享有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尊坤、章丘市正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友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诉讼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审法院始终未通知上诉人,本案从立案到法院下达判决,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原审诉讼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审理时间,已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一审诉讼审理期限的规定。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职工李斌在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已证明威肯经营部未支付叉车款的事实,而原审以不能举证证明威肯经营部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山东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正金公司与威肯经营部经营者武军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侵占上诉人财产。且被上诉人始终未向章丘市法院提交能证明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材料。此外,被上诉人张尊坤在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其设计骗局并带多人从威肯经营部强行开走上诉人叉车的事实,此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报警后,章丘市公安机关在做了询问笔录后并未给予查处。最后上诉人寄希望于章丘市司法机关,而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却枉法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尊坤、正金公司答辩称,武军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同意把两台车给答辩人抵货款,如果他不同意,公安机关就处理了。威肯经营部是否向其支付货款,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根据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武军打电话让张尊坤去提车的行为,是善意取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是与威肯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应向威肯经营部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2日,山东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对威肯经营部的债权转让给正金公司,并向正金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2012年2月18日,正金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安排其业务人员到威肯经营部假借购买两部叉车,并交付定金1000元。威肯经营部负责人武军信以为真,于2012年2月20日与友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货款未付之前此合约之标的物所有权归友高公司所有”的条款。2012年2月24日,威肯经营部收到友高公司交付的叉车后,通知正金公司提车。正金公司张遵坤带领部分人员在威肯经营部将两辆友佳牌FD40C叉车强行开走。威肯经营部负责人武军随即报案。2012年3月12日,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对自称是友高公司山东区主管的李斌进行询问,李斌陈述被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摩天岭威肯叉车经营部的武军骗走两部友佳牌FD40C叉车,货款未付。2012年9月21日,威肯经营部负责人武军给友高公司致函,称正金公司抢车,曾去派出所报案,认可车辆属于友高公司。以上事实有友高公司与威肯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威肯经营部负责人给友高公司的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威肯经营部与友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保留所有权条款,在威肯经营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友高公司对两部友佳牌FD40C叉车享有所有权。威肯经营部负责人武军致友高公司的函件,能够证实所抢车辆归友高公司所有。正金公司假借购买叉车与威肯经营部订立买卖合同,其目的是骗取威肯经营部车辆以实现其受让债权的目的,其与威肯经营部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无以车抵款的意思表示和合意。正金公司强行开走车辆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侵犯了车辆所有权人的取回权。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友高公司享有对涉案车辆的追及权,现其要求返还车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正金公司占有的车辆并非依法取得,非善意第三人;其主张的受让债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以向威肯经营部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章丘市正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上诉人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友佳牌FD40C叉车两辆;三、驳回上诉人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68元,均由章丘市正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松审 判 员 林瑞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淑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