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郭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郭会平,李国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三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21-22号门面。负责人张君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平,男,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运,男,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会平、李国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世超,被上诉人郭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元月24日16时30分许,李国运驾驶湘LGV8**小轿车行驶到嘉禾县桂嘉路钟水治超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倒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郭会平,造成郭会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1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郭会平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发当天,郭会平被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裂伤;3、颅底骨折。住院140天,花医疗费56,257.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拄拐行走,加强功能锻炼;3、不定期复查X线;4、随诊;5、建议全休四个月;6、加强营养。同时医院出具了因行内固定手术,约一年后需取出钢板,费用需5000元左右,期间需全休三至四个月的证明。2013年5月11日,郭会平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属拾级伤残等级;面部瘢痕属拾级伤残等级。为此,郭会平支付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12元。另查明,李国运的事发车辆在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纠纷;二、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事故认定,李国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郭会平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郭会平的伤情,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即郭会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56,257.4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郭会平日平均工资为153.36元(40,028元/年÷12个月÷21.75天),其请求100元/天,则按10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26,000元[100元/天×(140天+120天)];4、护理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天×140天);6、营养费2800元(20元/天×140天);7、残疾赔偿金46,901.8元(21,319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780元;10、交通费112元。以上1—10项共计161,051.2元。李国运在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会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9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4,0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12元,合计102,79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会平医疗费46,25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800元,合计58,257.4元。故对郭会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会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02,79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会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8,257.4元,两项合计161,051.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被告李国运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当,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郭会平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当只计算106天,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60天,不能得到支持的金额为15,4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郭会平的护理费14,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扣减34,400元赔偿数额;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郭会平、李国运负担。被上诉人郭会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均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会平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原审中,被上诉人郭会平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约一年后需取出钢板,费用需5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医院的证明支持被上诉人郭会平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且如此处理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上诉人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郭会平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郭会平提供的嘉禾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以及住院医药费收据显示,被上诉人郭会平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140天,且在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四个月”,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郭会平误工260天有事实依据。虽然被上诉人郭会平是于2013年5月9日做的伤残鉴定,但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是两项不同的赔偿项目,伤残鉴定只是对是否构成伤残这一法律事实的确定,鉴定的时间点不影响被上诉人郭会平在全休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对于上诉人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应按106天计算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郭会平入院记录上记载,其伤情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屈伸不能,左小腿活动不能,活动受限”,并进行了左胫骨上段、端粉碎性骨折开发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郭会平的伤情确定护理情况并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郭会平的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