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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行非执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城固县环境保护局与城固县鲜洁纸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城固县环境保护局,城固县鲜洁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城行非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城固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朝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继武,局长。被执行人城固县鲜洁纸厂,住所地城固县上元观镇包家营村。法定代表人罗胜彦,厂长。申请执行人城固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环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3年5月23日,城固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信访投诉时,对城固县鲜洁纸厂外排废水现场取样一份,根据城环监测(水)字(2013)第29号报告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超标2.7倍,悬��物超标4.7倍。城固县鲜洁纸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城固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城环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城固县鲜洁纸厂罚款人民币3247元。城固县鲜洁纸厂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缴纳罚款,故城固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城固县环境保护局对城固县鲜洁纸厂所作出的城环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城环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迎春审判员 :王洪安审判员 :严恒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 李 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