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大永与被告刁群生、丁振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永,刁群生,丁振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朱大永,男。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刁群生,男。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丁振平,男。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朱大永与被告刁群生、丁振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平,被告刁群生、丁振平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永诉称,2010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丁振平驾驶豫R93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工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光武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中与由北往南直行的朱大永架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大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丁振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永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314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营养费1590元;4、误工费34387元;5、护理费3685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10617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群生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不是责任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丁振平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及我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损失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丁振平驾驶自已所有的豫R93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工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光武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中与由北往南直行的朱大永架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大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RD1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振平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轵弯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大永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464.20元(含门诊费250元,救护车费60)。2010年10月1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外一科)治疗18天,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甲亢”。2010年11月5日,转入该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30天,合计原告朱大永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13142.85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朱大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朱大永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弟弟朱小永护理。原告朱大永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丁振平为原告朱大永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朱大永的伤情,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大永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朱大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朱大永自2010年至2011年12月居住在南阳市彭营村唐湾组;出院后,于2011年12月至今,在深圳市大前工业区固特电子厂打工,并居住在该电子厂厂房201号。2010年4月26日,丁振平为豫R9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清单、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丁振平驾驶豫R93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工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光武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中与由北往南直行的朱大永架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大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丁振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永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丁振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R9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930**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3142.8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原告朱大永的伤情,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2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3615.64元(25379元/年÷365×52天×1人=3615.64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2天,计款15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2天,计款10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评残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300天,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300天,误工费为16802.15元(20442.62元/年÷365天×300天=1680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朱大永十级伤残,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丁振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朱大永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4000元为宜。8、交通费,按原告朱大永实际支出以2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1245.88元,扣除被告丁振平己支付给原告朱大永5000元,实际损失76245.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30**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大永。原告朱大永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丁振平已垫付给原告朱大永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丁振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朱大永赔偿金76245.88元。二、驳回原告朱大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丁振平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11.50元,由被告丁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来明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