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王春玲,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系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玲与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政工程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峰、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在会议上作出三项决议,并欲依据董事会议决议执行权利,但该董事会议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召集程序和主持程序均与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不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6月7日的董事会决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董事会召集与主持程序均合法,做出的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由刘卫国、王春玲、王志坚、袁廷付、陈保良等18位自然人股东及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卫国为公司董事长,刘卫国、王春玲、王志坚、袁廷付及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为董事会成员,陈保良为监事。被告公司章程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董事参加。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以由董事或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主持”。2013年5月21日,被告的董事王志坚、袁廷付给其余三位董事发通知,内容为“根据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通知2013年6月7日上午10时在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楼会议室,召开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会议议题有关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解聘、聘任事宜,特此通知”。被告的董事长刘卫国不能参加此次董事会,书面委托被告的监事陈保良参加,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因有事,不能参加2013年6月7日召开的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现委托陈保良为代理人,代表我参加董事会会议,陈保良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陈保良在董事会会议上的表决的法律效力与我本人参加会议相同”。2013年6月7日,被告的董事王春玲、王志坚、袁廷付、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孟远征参加及刘卫国的授权委托人陈保良参加此次董事会。董事会会议记录显示主持人为陈保良、会议召集提议人为王志坚、陈保良,董事会经表决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免去王春玲总经理职务。(2)责令王春玲在2013年6月9日前将公司公章、合同章、资料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人员资格证书等各类有效证件全部移交给公司办公室晏海荣,由监事会主席陈保良监交。(3)同意聘任袁廷付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志坚、袁廷付、陈保良(刘卫国的委托人)、孟远征投赞成票,原告王春玲投了反对票。庭审中,被告辩解陈保良虽不是公司董事,但其是受董事长刘卫国的委托,全权代理刘卫国参加董事会会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参加并主持董事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陈保良主持此次董事会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被告召开的此次董事会为临时会议,由董事袁廷付、王志坚提议召开,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董事长刘卫国因故不能参加此次董事会,其委托的人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陈保良,且明确了委托事项为行使表决权,而在此次董事会会议中陈保良是做为主持人的身份,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主持”,陈保良不是被告的董事,其主持此次董事会是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亦明确主持董事会的只能是公司的董事,故被告召开的此次董事会会议,主持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此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2013年6月7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本案受理费3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光代理审判员 管 弦人民陪审员 鄂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