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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刑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余爱国、栗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爱国,栗某,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滁刑终字第0024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爱国,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栗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绰号黑老五、孙老五,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同年7月22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爱国、栗某、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明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余爱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余爱国、栗某、孙某预谋以诱使他人收购旧纸币进而转售获取差价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爱国驾驶苏A×××××小轿车搭乘被告人栗某、孙某窜至明光市涧溪镇白沙王街道。被告人余爱国冒充该镇陡山村村民夏某儿子的同学与夏某攀谈,被告人栗某冒充外地收购旧纸币的商人与二人搭话,并称要以600元/张大量收购“一分”面额的旧纸币。被告人余爱国乘机表示其朋友正好有此种面额的纸币,被告人孙某便冒充余爱国的朋友并声称手持大量旧版纸币,以400元/张出售。后被告人余爱国以所持现金不足为由,并以赚取差价相引诱,让夏某参与收购旧纸币。夏某表示同意并从银行取出10000元现金交给余爱国。后三名被告人先后逃离现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夏某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等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2、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2013年3月16日上午,夏某报案称其2013年3月15日早晨,在白沙王医院门前被一名自称是其儿子同学的男子伙同另二名男子以兑换老式纸币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现金10000元。后被告人余爱国、栗某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3、来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来安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7月21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次日被带回犯罪地公安机关处理。4、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证明:2002年3月14日被告人余爱国因犯盗窃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5、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三名男子以买卖旧纸币为由,在涧溪镇白沙王医院门口,骗取其1万元现金。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笔录:夏某辨认出案发当日声称收购古钱币的被告人栗某;辨认出案发当日冒充其儿子同学的被告人余爱国。7、被告人余爱国供述:供称2013年过年后,其计划用买卖旧纸币赚取差价的方式骗钱。并告知栗某、孙某具体怎样操作。2013年3月的一天,其驾驶苏A×××××轿车载栗某、孙某来到明光白沙王街道,来之前其做了分工,栗某负责扮演收购旧纸币的人,孙某负责扮演卖旧纸币的人,其负责物色对象。其在白沙王医院门前物色到一老头,冒充他儿子的朋友,与老人攀谈。后其向不远处的栗某示意,栗某便来到跟前,冒充收购旧纸币的人,并称要以600元价格大量收购“一分”面额的旧纸币。其便谎称朋友有这样的纸币,并带老人去孙某那里,孙某说只卖400元/张。因其现金不足,让老人参与收购旧纸币卖给栗某,以赚取差价引诱老人。老人从银行取出1万元交给其后,其与栗某、孙某开车逃离。其分了4000元,栗某、孙某各分3000元。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笔录:余爱国辨认出2013年3月15日伙同其在涧溪镇白沙王街道实施诈骗的“老五”,即被告人孙某。8、被告人栗某的供述:供称其和余爱国在江苏打工时认识,余教其诈骗老人钱的方法,并带其找了他以前的朋友孙某,提议他们三人合伙行骗,其和孙某表示同意。行骗时,其扮演收购旧币的人。余爱国负责选择地点、开车、物色对象、与物色的对象攀谈。孙某负责扮演卖旧币的人。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余爱国开车带其和孙某来到明光白沙王农贸市场。8点钟左右,在白沙王医院门口余爱国按照套路主动和一老头攀谈,后余爱国给其暗号,其过去后假装按600元/张收购面额为“一分”的旧纸币,余谎称他朋友有这样的纸币,并带老人去孙某那里,孙说他的纸币400元/张。余以赚取差价引诱,让老人参与收购旧纸币。老人心动了,并去银行取了1万元给余,后其三人相继逃离现场。余先从所骗的钱里拿10%,余下钱的三人平分。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笔录:栗某辨认出2013年3月15日伙同其在涧溪镇白沙王街道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孙某、余爱国。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供称2013年正月过后,余爱国联系其,让其扮演卖老式钱币的人,伙同余爱国、栗某骗取他人钱财。至于是否去过涧溪镇白沙王骗钱,其想不起来了,如果余爱国、栗某讲其去过的,其就应该去过。10、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余爱国、栗某、孙某,被害人夏某的身份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余爱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对本案下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余爱国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爱国于2013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伙同原审被告人栗某、孙某诈骗被害人夏某现金10000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余爱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余爱国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爱国在侦查阶段供称其计划用买卖旧纸币赚取差价的方式骗钱,并告知栗某、孙某具体的操作方法。原审被告人栗某、孙某的供述也证实余爱国教授诈骗方法,联系孙某参与诈骗,并积极物色诈骗对象。综上,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爱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爱国伙同原审被告人栗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余爱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审被告人栗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孙某退出所获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以上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余爱国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