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续某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农民。2013年10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9日2时许,在高阳县宏润公司男工宿舍418室内,被告人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续某某用啤酒瓶将马某某头部砸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时许,在高阳县宏润公司男工宿舍418室内,被告人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续某某用啤酒瓶将马某某头部砸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在红润公司男工宿舍418室内,续某某在我宿舍非要我收拾卫生,我说我就不收拾,我俩就吵了两句,后来续某某用一个啤酒瓶子对着我头部砸了过来,我头部流了很多血,就住院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用啤酒瓶将马某某头部砸伤。3、法医鉴定书,证实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4、收款条,证实续某某赔偿马某某50000元。5、被告人续某某供述:2013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马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们宿舍内喝酒,我到了马某某住的418宿舍内,就开始和马某某还有李某某喝酒,后来宿管转到我们所在的宿舍处时,让我们早点收拾卫生,说明天早上得检查。我就对马某某说,我和他一起收拾卫生,马某某不收拾。并且就上了他住的床铺上睡觉,我用手拽马某某,他就骂我。还用嘴巴咬我的面部,我拽着他的胳膊咬了他胳膊下,马某某就站在床铺上骂街,我就顺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对着马某某扔了过去,当时啤酒瓶子正好砸在了他的额头上,当时马某某的额头就流血了,我们就送他去医院了。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续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