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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万秀,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文香,女,农民。(系被告姐姐)。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秀,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2013年3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骂,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对我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1、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2、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是其父亲的意思,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按照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于2013年3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在诉讼中,原告对其离婚理由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了短信照片和光盘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在诉讼期间原告对其诉称的离婚事实和理由虽向本院提交了短信照片和光盘,但从该证据看,短信内容不足以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光盘的内容为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无生育能力的司法鉴定书或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时间又不足法定二年的规定。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0.03万元,由原告李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