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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潘静与梁雄、傅烨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静,梁雄,傅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保字第375-2号申请人潘静。被申请人梁雄。被申请人傅烨。申请人潘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傅烨名下的湘K×××××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现被申请人傅烨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故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傅烨名下的湘K×××××号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傅烨名下的湘K×××××号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审 判 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洪英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