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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浚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浚县丰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保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丰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保存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浚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浚县丰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新华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付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保,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新镇镇邢固村252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钱保存,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浚县城关镇环城东路**号。身份证号码4106211974********。原告浚县丰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保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保,被告钱保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钱保存因做生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利率和违约条款,该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保存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钱保存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600元,并要求被告钱保存承担逾期违约金6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6日)。被告钱保存辩称:借款4万元属实,起诉的利息不正确,利息应该是4分5厘。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是怎样约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借据、还款保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钱保存借原告现金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违约金是逾期每天赔偿200元,如超期不还罚金每天1000元。被告的异议为:借款合同、借据属实,字是我签的。保证书当时是我写的,但我不记得给原告。另外,当时原告给我钱的时候按照4分5厘已经扣了1800元的利息。被告钱保存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自己需抚养两个孩子,生活、经济困难,现在还不上借款。原告的异议为:不知道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保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浚县丰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保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违约金为逾期每天2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按15‰扣除利息600元,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39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钱保存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返还本金40000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39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元及逾期违约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天200元,罚息每天1000元,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予调整,应以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被告应从2013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提供38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保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丰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400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钱保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浚县丰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94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浚县丰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钱保存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金钟审 判 员  路 畅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