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凌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跃与倪怀权、刘凤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倪怀权,刘凤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336号原告徐跃,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怀权,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兰,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家奎,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跃与被告倪怀权、刘凤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10月17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怀权的委托代理人甘露、被告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家奎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诉称:2012年4月,宿迁市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睢宁县沙集镇教堂期间将相关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刘凤兰,刘凤兰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土建及粉刷)转包给第一被告倪怀权,双方签订清包工协议一份,被告倪怀权雇佣原告徐跃等人施工。2012年8月30日,原告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五层楼梯处摔到三楼,后被送到宿迁市钟吾医院治疗,被告倪怀权仅支付部分医药费,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3586.3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倪怀权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应当及时提出安全意见,原告自身有过错。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清包工协议显失公平,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凤兰辩称:原告系被告倪怀权雇佣的工人,倪怀权负有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职责,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与倪怀权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退一步讲,刘凤兰也只是选任过失,原告要求被告刘凤兰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形成连带责任应当是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建筑中的粉刷工程无需资质,赔偿主体应当是有资质的宿迁开元公司。原告徐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清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倪怀权出具的书面字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倪怀权,同时证明涉案的工程是被告刘凤兰承包后于2012年8月18日分包给被告倪怀权;2.照片一组,证明事发现场施工情况及事发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楼梯间没有搭设防护架及防护网,施工现场也没有安全施工警示标语;3.病案资料一组(包括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CT摄片29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四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徐跃住院治疗53天,伤情是胆囊切除、八根肋骨骨折、五颗牙齿掉落,共计支出医疗费60278.32元;4.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20周,护理10周,营养14周;5.鉴定费票据及放射费用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辅助检查费80元;6.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100元,包括治疗期间及因鉴定支付的交通费。原告另主张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票据部分丢失,请法庭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前往徐州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进行酌定。经质证,被告倪怀权对原告徐跃提交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第4条约定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倪怀权承担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案资料、CT报告、病历予以认可,对编号00108734的医药费中的婴儿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予以认可,对编号03673383和03545110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可,对社区服务社出具的编号0103574的票据不予认可,此份票据是出院后所出具的,且灵活性很大,被告不应该支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放射费用票据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六张198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1100元不予认可。被告刘凤兰对原告徐跃提交的第一、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刘凤兰与倪怀权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倪怀权应当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强化安全措施的管理,安全措施的防范主体应当是倪怀权而不是刘凤兰,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至第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倪怀权。被告倪怀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凤兰提交清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告徐跃提交的清包合同协议书内容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苏良珍到庭作证,其证言称,其与徐跃跟随倪怀权从事建筑施工,其工资75元/天,徐跃工资150-160元/天。事发当天,徐跃在四楼楼梯处进行墙壁抹灰,徐跃头戴安全帽站在约30CM的木板上,木板是由其及徐跃和另外两个从事墙壁抹灰的工人一起搭设的,一头搭在楼梯上,一头搭在活动脚手架上,没有护栏,没有防护措施,徐跃在施工时摔到地上。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发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施工警示标语,同时证明原告受雇期间的劳动报酬和待遇。被告倪怀权、刘凤兰认为证人苏良珍与原告徐跃系夫妻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徐跃在睢宁县沙集镇基督教堂工地从事楼梯间墙壁抹灰工作时,因原告不慎踩滑,从架子上摔落。当日,原告被送到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行“肝挫裂伤修补术+胆囊切除术+胆囊底修补术”,同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为肝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液气胸、右肾上腺挫伤,有牙齿根折,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57701.08元。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徐跃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0周左右、护理期限10周左右、营养期限14周左右。被告倪怀权已赔偿原告徐跃47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凤兰与被告倪怀权签订《清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将睢宁县沙集镇基督教堂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倪怀权,被告倪怀权安排原告徐跃从事墙壁抹灰工作,原告徐跃及其他工人以被告倪怀权提供的支架、搁板等材料自行搭设脚手架施工,但没有采取防护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庭审中,原告徐跃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药费602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196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80元,扣除被告倪怀权已付47000元,合计243586.32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跃受雇于被告倪怀权从事建筑施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落致伤,被告倪怀权应当依其过错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凤兰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徐跃及被告倪怀权、刘凤兰是否有过错;3.原告徐跃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少损害。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凤兰对其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倪怀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应当对被告倪怀权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但其未能尽到相应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凤兰应当与被告倪怀权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刘凤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虽然其与被告倪怀权约定违反安全造成事故由被告倪怀权负责,但该协议系二被告内部协议,不影响其二人向原告徐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凤兰主张宿迁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原告徐跃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宿迁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即使该公司在本案中有分包人或转包人责任,也不影响原告徐跃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权利,至于责任人内部最终如何负担,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倪怀权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土建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方能从事建筑活动,并且从事建筑作业应当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确保施工安全,但被告倪怀权不仅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且未在施工现场采取防护措施,没有尽到确保施工安全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徐跃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倪怀权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跃主张脚手架系由被告倪怀权安排的管理人员搭设,但与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当庭证言相矛盾,故对原告徐跃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徐跃具有一定建筑工作经验,其站在可以搭放两块踩板却只放置一块的脚手架上施工,系其过于自信,其对自身施工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其摔落恰恰是因为脚下踩滑,与脚手架的宽度具有一定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徐跃也有过失。综合分析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倪怀权承担80%责任,原告徐跃承担20%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徐跃主张医药费60278.32元,被告倪怀权、刘凤兰对编号03673383和03545110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二份票据证明的医药费195.3元予以确认;编号00108734的医药费票据中虽有婴儿费项目但没有实际费用记录,该份证据有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予以佐证,合法有效,故对医药费57701.08元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徐跃出院建议有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的医嘱,但原告系自出院后第十六天开始在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而原告未能证明其输液治疗与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害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倪怀权、刘凤兰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医药费支出2382元不予支持;被告刘凤兰主张原告徐跃支出的医药费中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药费为57896.38元,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徐跃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被告倪怀权、刘凤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徐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六年计算、误工期限按照140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70天计算,营养期限按照9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天,但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施工,但从双方陈述来看,系按劳计酬,不具有稳定性,鉴于原告受伤前较长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104.45元/天计算。原告徐跃系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参照当地护工的护理报酬5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徐跃主张鉴定费及鉴定辅助检查费1380元,被告倪怀权、刘凤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徐跃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元/天。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经核定,原告徐跃的具体损害后果为医药费57896.38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12202元/年(6年)、误工费14623元(104.45元/天(140天)、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18元/天(53天)、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167935.38元。综上,被告倪怀权应赔偿原告徐跃134348.3元(167935.38元(80%),减去已付47000元,被告倪怀权在本次诉讼中还应赔偿原告徐跃87348.3元,被告刘凤兰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怀权、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跃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348.3元;二、驳回原告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徐跃负担420元,被告倪怀权、刘凤兰负担9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娄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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