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界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知怀诉王金林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知怀,王金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王知怀。被告王金林。原告王知怀诉被告王金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知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知怀诉称,2010年8月24日,王某向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借款190000元,被告王金林系共同借款人,原告王知怀及案外人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王某去世。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后,原告王知怀于2012年12月31日代为被告偿还贷款35000元。因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金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王知怀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现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金林及王某共同向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原告王知怀为该笔借款担保并代为偿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林向原告王知怀偿还担保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王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