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某、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老乡”,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分宜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绰号“大炮”,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丁某伙同同案人许文龙、蒋崇鹏(均已判决)等人持刀棍等器械至本市海珠区土华村东华大路东19号对面一间摩托车维修店门前闹事,对被害人何某甲、胡某(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胡某的一辆仿福喜牌摩托车砸烂,并骑走被害人何某甲和麦某的两辆仿福喜牌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2704元),威逼被害人李某、何某乙、全某某上摩托车到小洲村篮球场旁的公交车站处,拿走被害人李某的iphone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33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丁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麦某、胡某、李某、全某、何某乙的陈述及胡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简某、黄某乙的证言及刘某、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甲提供的发票,被害人麦某提供的发票,被害人胡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摩托车的照片,分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赣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84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3)1025号、09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2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许文龙、蒋崇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丁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被告人丁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黄某甲、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黄某甲、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