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1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11月2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温岭市松门镇大名皇娱乐会所二楼B09包厢内,趁被害人罗某甲未在包厢内之机,窃得罗某甲放在该包厢沙发上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0元。2013年10月25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依法传唤到案,并追回被窃手机,现已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且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邵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