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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商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晔、董文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商初字第0038号原告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452号。法定代表人程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晔。被告董文杰。被告王晴。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晔、董文杰、王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士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晔、董文杰、王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晔、董文杰夫妇由我公司担保,于2010年7月6日向出借人李和平借款125000元,自留保证金18750元,出借人实际给付被告王晔借款10625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王晴对此笔借款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晴分多次累计偿还了40000元,后我公司于2011年2月4日向出借人李和平代偿了本金66250元。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66250元及利息30475元(利息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晔、董文杰、王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王晔、董文杰共同向李和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和平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担保费月利率为5‰。由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详见借款人承诺书、信用担保借款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晔、董文杰在借款人栏签名按印,原告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栏盖章。同日,被告王晔与原告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晴、黄古成为被告王晔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信用担保人向出借人代偿的,借款人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月利率20‰向信用担保人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晔、董文杰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按印,被告王晴、黄古成在合同反担保人栏签名按印。2010年7月6日,被告王晔、董文杰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严格遵守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的各项条款,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所有借款手续签订后,出借人李和平向被告王晔给付借款106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晴向李和平偿还借款40000元,余款66250元被告王晔、董文杰没有归还,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1年2月4日向李和平偿还了66250元。现原告因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250元及利息304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信用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王晔、董文杰向债权人李和平偿还借款本金66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晔、董文杰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晴为被告王晔、董文杰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晔、董文杰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0475元的诉讼请求,因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也在其合法请求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晔、董文杰偿还原告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250元、利息30475元,合计96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晴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晔、董文杰追偿。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王晔、董文杰负担(原告已预交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