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赵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赵国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刘建华,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焦修建,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告赵国强,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刘建华与被告赵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修建、被告赵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签署了租赁契约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沧州市朝阳路正达广场的威名天狮俱乐部租赁给被告进行经营,年(12个月)租金390000元,期限五年。原、被告签署租赁契约书后,原告遂将俱乐部交予被告经营,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契约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35000元,还欠772500元没有支付,而且原告替被告支付了水电费304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钱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2500元、水电费30456元,共计802956元。被告赵国强辩称,2010年9月30日签署协议没错,经营到2012年春节之前,由于原告欠付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房费,其租赁的上述房屋被拉闸停电,从2012年年初到2013年5月就没法经营。因为原告对拉闸停电有一定的责任,所以从2012年年初到2013年5月之间的租赁费用应当免除。我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一份。2、提交正达电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水电费欠缴数额和偿还情况。被告赵国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水电费是经营期间产生的,所以我认可承担,具体数额我认可。被告赵国强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华承租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沧州市朝阳路正达广场的威名天狮俱乐部后,又与被告赵国强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进行经营,年租金390000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交纳租金及按月交纳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双方有权解除契约。原告将俱乐部交予被告经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35000元。原告向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截止2012年年底拖欠的水电费30456元,被告庭审中认可该水电费数额。2013年6月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收回上述房屋。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款及水电费未果,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履行协议相关义务。原告自承租期内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已完成了租赁协议的相关义务,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应偿还的租赁费为(390000元/年÷12月×31月)-235000元=772500元。原、被告已约定由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原告为被告交纳水电费,被告亦认可该水电费数额,被告应按照合同偿还该笔费用。因原、被告已约定如有违约可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付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房费,导致其租赁的房屋被拉闸停电而不能营业,应当免除从2012年年初到2013年5月之间的租赁费用的抗辩,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赵国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772500元、水电费30456元,共计802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5元,由被告赵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