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泰州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桂兵、兴化市科杰电脑销售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桂兵,兴化市科杰电脑销售经营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泰州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兴化市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79号。法定代表人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少军。被告张桂兵,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兴化市科杰电脑销售经营部,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明珠城朝东由南向北第9间。负责人张桂兵,投资人。原告泰州金陵国际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旅行社)诉被告张桂兵、兴化市科杰电脑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科杰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潘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兵、科杰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陵旅行社诉称,被告科杰经营部曾向原告承租房屋,2009年7月22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9780元,并由被告张桂兵立下欠据。后被告于2009年8月偿还了5000元,余款未给付。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房屋租金14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桂兵、科杰经营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金陵旅行社与被告科杰经营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兴化市长安中路7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从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8日,租金为30800元。该合同由原告盖章,被告张桂兵签字,并加盖了兴化市科杰电脑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被告未足额给付上述房租,于同年7月22日由被告张桂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房租1978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仅给付了5000元,余款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兴化市科杰电脑销售经营部系由被告张桂兵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目前状态为在业,住所地为租赁房屋地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房租30800元,但被告未足额支付,所欠房租由被告张桂兵以欠条的形式予以认可,亦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欠付房租的数额予以确认。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仅给付了房租5000元,剩余房租14780元未给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房租1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的签名处加盖的是兴化市科杰电脑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经查询,该公司并未成立,而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也注明为被告科杰经营部,且科杰经营部的注册住所地亦为租赁合同房屋所在地,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科杰经营部所签,被告科杰经营部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张桂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确认的是科杰经营部因经营需要所负债务,结合张桂兵系被告科杰经营部的投资人,应当认定张桂兵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科杰经营部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考虑到被告科杰经营部目前的状态为在业,其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用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兵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科杰电脑销售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泰州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14780元。二、被告张桂兵对被告兴化市科杰电脑销售经营部偿还后不足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7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小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