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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贺某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廉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199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双方在金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生育一男儿名叫贺某甲,轻度脑瘫。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从1994年开始,经常矛盾不断,且有日益加剧之势,亲、朋友为此从中调解数次,均无效果。2005年8月,原告为逃避婚姻的不幸,主动要求去新疆吐鲁番地区支教三年。回来后,夫妻矛盾依旧,原告又主动要求到飞仙桥中心学校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失亡,为解脱痛苦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平均分割,小孩所需的学习、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原告诉称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这不是理由的理由。2005年,原告去新疆支教,我知道情况后哭了一个晚上,但我思考再三,不管三年后的结果怎样,尊重原告的支教决定,原告每年回到新宁,我们一家快乐团聚。2012年,原告经常在外过夜,我与他争执了几句,并骂了他一句狠话,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7月,原告回到家里,我们夫妻感情从前,在生活上我对他体贴关心。我儿子生育时缺氧,导致小儿有轻度脑瘫,作为父母,我们更应该要关爱儿子,更不能提出离婚,共同将有残疾的儿子培养成人。对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对贺某甲的调查笔录;5、对罗焮的调查笔录;6、对谭小鸽的调查笔录;第4-6号证据,拟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闹矛盾,分居等情况;7、集资建房协议,拟证明集资建房面积和价格。8、原告自述,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4-8号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作参考。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双方在金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生育一男儿名叫贺某甲,因分娩时缺氧,导致轻度脑瘫,现在新宁县腾宏纸业技术学校电脑班学习。原告原在新宁一中任教,被告下岗后在一中食堂工作。2005年8月,原告主动申请去新疆吐鲁番地区支教三年,在支教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和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通过关系将被告安排到焦家垅学校从事教师工作。原告从新疆回来后,调到飞仙桥中心学校工作,此后,原、被告关系趋于紧张,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偶尔回家但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小孩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失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后在一中有一套集资房,约100平方米,在园艺场购买了一套小产权房,约140平方米,双方现尚欠债务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和宽容也是可以克服的。特别是原、被告的小孩身患残疾,生活、工作能力差,原、被告夫妻更应该共同将爱倾注给小孩,对小孩倍加关心和呵护。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没有发生重大夫妻矛盾,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和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廉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