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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湾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兴磊与张惠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28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年3周岁。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分手。签订了《子女抚养协议书》,上载明:1、女儿周某乙归甲方(即原告)抚养,乙方(即被告)则每月支付其工资的30%(不低于人民币陆百元整)的抚养费至十八岁,乙方(即被告)须在每月20号之前付清,不得拖欠。2012年12月份,因原告在外承包工程,十分辛苦和不便,原告便将女儿临时托付给被告照顾,2013年8月份原告忙过之后去接女儿时,被告突然反悔,不准原告接女儿,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生活,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将女儿的户口从被告处迁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3、被告从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女儿抚养费60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周某乙系我与原告的非婚生女儿;虽然我们之前约定由原告抚养女儿,我也一直按期给付抚养费,但是在去年12月份的时候,被告突然把女儿扔给我,我当时还在上班,女儿的生活用品都没有带来就把女儿给了我。原告的这种行为是非常不负责的,不适宜再抚养女儿。现在女儿跟着我非常的好,我在宾馆工作收入稳定,我现在也已经结了婚,我现在的老公每月收入一万多,他非常支持我抚养周某乙,周某乙跟着我们生活对周某乙更好,故要求周某乙归被告抚养,我们可以放弃抚养费。原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女儿周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女儿周某乙系原告与被告的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系女儿周某乙之亲生父母。3、子女抚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共同签订了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女儿抚养权归原告所有。4、乐山城南环卫设备厂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原告的父母有套房屋,而原告是独生子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龙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秦某已再婚,周某乙现由被告与秦某共同抚养,被告与秦某有25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乐山市市中区xx乡xx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乙某现就读于该校,保教费、伙食费缴纳情况和周某乙平时的接送情况。3、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九鼎宾馆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收入情况。4、四川逸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任丈夫秦某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房屋非被告本人的;对证据2有异议,周某乙应该由被告本人接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高收入的应该由缴税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生育女儿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女儿周某乙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分手,并签订《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女儿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其工资的30%(不低于人民币陆百元整)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后因原告在外承包工程,不便照顾女儿周某乙,原告便于2012年12月将女儿周某乙交予被告抚养。被告现已与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龙泉村一组村民秦某再婚,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女儿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乐山市市中区xx乡xx幼儿园。另查明,被告现在在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九鼎宾馆上班,月平均收入为1,800.00元,被告现任丈夫秦某系四川逸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12,000.00-15,000.00元。原告周某甲在乐山城南环卫设备厂上班,月平均收入为2,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所生女儿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自2012年12月原告将女儿交予被告抚养起,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儿周某乙也在当地幼儿园读书,如若突然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张某某与现任丈夫秦某有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被告现任丈夫也同意与被告一起共同抚养周某乙。综上,从维护生活环境稳定性方面考虑,并结合女孩的生理、心理等特点,为有利于周某乙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非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园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