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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行非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李艳行政处罚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慈行非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连辉,主任。委托代理卓建平,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住慈利县,该管理处干部。被执行人李艳,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慈利县人,个体工商户,慈利县普瑞缇服装店业主,住慈利县。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对慈环行罚字(2013)B-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李艳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270元、罚款270元及加处罚款270元,合计810元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门,有权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对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前,先后对其下达了《催缴通知》、《行政处罚告知书》,其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及罚款,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270元及罚款270元的申请,予以支持。由于该《决定书》明确了被执行人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每日按罚款数额加处3%的罚款,申请执行人要求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主张,亦予以支持。该《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履行��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慈环行罚字(2013)B-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李艳征缴生活垃圾处理费270元、罚款270元,加处罚款270元,共计执行人民币810元。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俭审判员 聂 菁审判员 赵书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