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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长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长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周XX,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被告郭XX,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周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6周岁。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还可以,但在近几年中,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经常对家庭不负责任,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下去,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4、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政府北山街道办事处及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1张,证明被告郭XX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七桃结字01080****,婚后生有一子。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政府北山街道办事处及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被告郭XX于2011年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适用婚姻法调整。被告郭XX于2011年1月2日离家出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郭XX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周XX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XX审判员  赵XX审判员  曲 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