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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诉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3215号原告周xx,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回族,无业。被告高xx,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周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相识,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共同言语,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取向存在根本性分歧,加之生活环境差异较大,不能理解、融入对方生活,完全无法正常沟通。原告与被告自登记结婚以后缺乏信任、尊重、相互猜疑,经常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原告与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有6个月时间,但是实际共同生活不足1个月,登记后两个月内原告与被告仍各自生活,7月两个人共同生活不足10天,被告赌气离家10天,8月原告搬离两人住处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被告未能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凡是以自我为中心。原告怀孕和流产期间,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争吵、离家甚至动手,经常用脏话辱骂原告及用低俗恶毒的言语伤害原告,例如”破鞋”等等,还辱骂原告父母及家人,素质极其低下。原告流产住院、手术、出院均未陪同,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多名女性关系暧昧,网聊超越正常男女关系话题,在生活中与其他女性以恋人关系交往。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子女。我与被告高xx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实在无法继续生活,基于上述原因,恳求解除我与高xx之间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高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高xx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周xx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xx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顾,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综合本案情况,如果原被告双方均能用心维护所建立的家庭,珍惜彼此的感情,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高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周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英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