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牛某乙、牛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牛某甲,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牛某乙,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青,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牛某丙,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鹰,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牛某丁,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被告牛某丙、被告牛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牛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良、田青、被告牛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海鹰、被告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叫牛振虎与三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原告的爷爷叫牛宝昌,已于2008年12月10日去世。原告的奶奶叫孟昭兰,于2013年6月8日去世。原告的父亲也于2007年1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随母亲现居住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前几日偶然得知原告父亲在世时我们一家居住的产权是原告爷爷、奶奶的,座落在德城区东街202号院8号的平房拆迁了。原告认为爷爷、奶奶都已去世,他们的财产应以遗产的形式对待,即合法的遗产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的父亲现已去世,他应得的部分原告依法代为继承。为了依法、公平的解决此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父母遗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牛某乙辩称,答辩人父母牛保昌和孟兆兰自答辩人结婚后一直随答辩人生活,衣食住行、住院看病直至处理后事,均由答辩人照顾操办,包括父母的墓地也是答辩人借钱购买。原告是我胞弟牛振虎(已故)的女儿,2006年原告之母提出和牛振虎离婚,当时因为牛振虎有病没离成,原告之母就带着原告离家出走了,牛振虎的生活费、医疗费均由答辩人管着,直到牛振虎去世,丧事也由答辩人操办,原告对其爷爷、奶奶未尽义务,不同意成为房产继承人。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示法律的严肃和公正。被告牛某丙辩称,同意被告牛某乙的意见,补充一点,我们也对老人进行了赡养。被告牛某丁辩称,同意被告牛某乙的意见,我哥哥牛振虎在病重期间,原告母亲领着原告走的,后来牛振虎住院都是我们护理;其次我们也赡养父母亲,老的住院我们也拿钱,只不过老人住在我哥哥牛某乙家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牛保昌和孟兆兰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长女牛某丙、长子牛某乙、次子牛振虎、次女牛某丁。牛保昌于2008年12月10去世,孟兆兰于2013年6月8日去世,牛振虎于2007年1月1日去世,原告系牛振虎之女。牛保昌与孟兆兰生前在德城区堤岭街粮校宿舍有房屋一处,面积6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9.69平方米,该房屋已于2013年4月24日与德城区三河六岸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当日将该房屋交予拆迁部门,现房屋已拆迁。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牛保昌(病故)、孟兆兰宅基面积159.69平方米,置换安置楼面积154.9平方米,协议已达成,但现未取得安置楼房。现原告要求确定继承份额,待安置后再进行财产分割。另被告牛某乙提交1999年6月4日出售公有住房缴款结算单一份,证人王某也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6月4日牛保昌购买德州粮校公房时所交的6346元购房款系被告牛某乙所交,原告质证认为,单据上注明的是牛保昌,不能证明是牛某乙交款;被告牛某丙认为,房屋名字是牛保昌的名字,但是房屋是谁出资我不知道;被告牛某丁认为,房屋出资时我没有参与过这个事,但是我母亲给我说是两个老人自己交的款。以上事实有粮校宿舍××号房产证、土地证(均为复印件)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拆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牛保昌和孟兆兰去世后,所遗留的堤岭街粮校宿舍××号房屋系二人的遗产,牛振虎与三被告均不存在《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负担情形,故四人均有继承权,因牛振虎已去世,原告可代位继承,但现在该房屋已拆迁,并由有关部门进行安置,安置房尚未交付,故牛保昌和孟兆兰的遗产转化成对安置房的期待权,期待权不属继承权的范围,所以原告要求就牛保昌和孟兆兰遗留财产进行分割和要求确定继承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有必要,可在安置房交付后,另行主张。被告牛某乙举出《公有住房缴款结算单》一份,证明系其出资购买的堤岭街粮校宿舍××号房屋,但该缴款单名字为牛保昌,堤岭街粮校宿舍××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系牛保昌的名字,交款单、土地证、房产证能够证明堤岭街粮校宿舍××号房屋的所有权系牛保昌和孟兆兰所有,被告牛某乙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焰审判员 孟吉民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