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8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2年7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横峰街道横石路76号六顺鞋厂门口,骑走被害人董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随后,被害人董某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偷,于是出门追赶并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窃的电动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及租车押金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7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