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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高州市人,现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甲),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高州市人,现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7年8月20日到高州市根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彭甲,2002年6月8日生育女儿彭乙。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为生活锁事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年底被告因锁事与我争吵,将我头部撞向货架,致我受伤到医院缝了七针。从1998年年底开始被告一直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经劝告都不悔改。2008年11月被告外出至今,不照顾孩子,与我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900元生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彭甲,2002年6月8日生育女儿彭乙。被告彭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7年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7年8月20日到高州市根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彭甲,现在高州市某镇中学读高中;2002年6月8日生育女儿彭乙,现在高州市某镇中心小学读五年级。彭甲与彭乙由被告的父亲代为照顾。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判决儿子彭甲、女儿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8月2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小孩,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双方因一些小事产生了矛盾,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多些包容和谅解,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递费60元,共21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