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敬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邹静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忠岩,该公司科员。被告张敬国,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敬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广珠、于忠岩,被告张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敬国系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小区住户,该户自2005年11月至2013年9月欠缴物业费,欠费累计95个月,被告未按进户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入住契约合同交付物业费156.60元/月,总计人民币14,877.00元,另依据契约合同,鸿博花园业主公约中的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三小点约定,违约金总计金额1,296.60元,合计16,783.60元。为维护原告经营利益,整顿物业管理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追索,以保证以后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请求:1、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2、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辩称:确实欠物业费,但房屋漏水,房屋大约200多平方米,棚都已经掉了,电器都泡了,给我造成损失,多次找物业没人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物业管理资质;2、委托合同,用以证明鸿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受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鸿博景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3、鸿博景园入住契约,用以证明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签订了规范的合同,并约定了服务与被服务的范围;4、进户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是在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房屋,说明该房屋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合格商品房;5、昌邑区延安街道鸿博景园社区收费证明,用以证明物业公司每月到各户业主家收缴物业管理费;6、违约金计算方法,用以证明根据契约合同,鸿博景园业公约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三小点约定,鸿博景园物业公司按约定收取违约金;7、房管台帐,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及具体金额和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8、变更手续,用以证明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8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我房屋漏水的情况;2、装修清单,用以证明我房屋漏水后,找装修公司装修房屋,花费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的是哪个部位、哪个房间不能体现;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清单2012年9月8日的,我们收取的是2005年至2013年9月,对我收取物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可确认的事实为:2004年7月1日吉林市鸿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鸿博景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9年6月21日,吉林市鸿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日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张敬国动迁进户鸿博景园小区29号楼7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95.79平方米)房屋,原告可为其办理进户手续。吉林市鸿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敬国签订鸿博景园入住契约,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鸿博景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张敬国交纳物业费的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并约定如果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应给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张敬国。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道办事处鸿博景园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根据入住契约的约定,对小区共同使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了维修养护,维持小区公共秩序、提供保洁、绿化等服务,该社区配合原告收取物业费。自2005年11月1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14,877.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09年6月21日,吉林市鸿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4日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鸿博物业有限公司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担。吉林市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张敬国签订的鸿博景园入住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所述房屋漏水造成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漏水,但不能证明房屋漏水问题系原告的责任,也不足以证明装修针对房屋质量,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房屋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5年11月1-2013年9月30日物业费14,877.00元(156.6元×95个月)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29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国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4,877.00元(按每月156.6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1,296.60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