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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陈锦渠、陈秋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陈锦渠,陈秋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陈德明,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渠,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秋凤,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德明与被告陈锦渠、陈秋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秀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7月2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秀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景琛与人民陪审员谢国平参与评议。2013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渠、陈秋凤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明诉称,被告陈锦渠为庆祝云南省香格里拉福建商会成立,邀请众多老乡赴云南祝贺,并于2012年1月初向原告购买数张往返昆明的机票,且所购机票均已消费。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锦渠经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机票款共计人民币234018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锦渠偿还部分欠款计人民币74018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60000元未还。被告陈锦渠与被告陈秋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算至还清欠款止)。被告陈锦渠、陈秋凤未应诉答辩。审理中,原告陈德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陈锦渠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尚欠原告机票款234018元;3、名单,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6万元包含名单上25人的机票款共计人民币85640元。被告陈锦渠、陈秋凤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锦渠、陈秋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可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初,被告陈锦渠以庆祝迪庆藏族自治州福建商会成立邀请老乡前往祝贺为由向原告陈德明购买飞机票。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锦渠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尚欠原告机票款234018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陈锦渠已偿还部分欠款74018元,尚欠16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锦渠与被告陈秋凤于2006年2月9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离婚。同时查明,被告陈锦渠为迪庆藏族自治州福建商会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陈锦渠欠原告陈德明机票款234018元的事实,有被告陈锦渠向原告陈德明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锦渠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锦渠清偿债务。现原告认为被告陈锦渠已还部分欠款74018元,向被告陈锦渠主张剩余欠款16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虽然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锦渠出具的欠条上已明确注明该笔欠款系用于购买机票,而机票系用于商会成立。原告提出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锦渠、陈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明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8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陈锦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秀泉审 判 员  陈景琛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学章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