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胡雨秋、丁维利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雨秋,丁维利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特字第22号申请人:胡雨秋。被申请人:丁维利。委托代理人:丁萍萍。申请人胡雨秋要求宣告丁维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胡雨秋述称,其与丁维利系夫妻关系。丁维利因患精神分裂症,长期服药治疗,生活自理困难,已领取精神残疾人证,故申请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丁维利,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xx苑11幢xx单元202室。2013年12月10日,经鉴定,丁维利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受其目前疾病影响,无法合理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认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合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故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丁维利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妻子胡雨秋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丁维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雨秋为丁维利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