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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骏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骏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骏杰,男,20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第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骏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骏杰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到芗城区丹霞路与新浦路交叉口时,以拿其充电器为由,盗走李某某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91元)。当晚被告人刘骏杰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另案处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骏杰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诉讼中,被告人刘骏杰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靖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短信聊天纪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漳价认(2013)鉴173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1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骏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骏杰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骏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已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㈡一年内曾国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