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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陈莫炯与梁巧沂,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莫炯,梁巧沂,李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26号原告陈莫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邓伯科,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巧沂,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李丽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陈莫炯诉被告梁巧沂、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巧沂、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莫炯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梁巧沂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梁巧沂接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另一张为100000元。同时,被告梁巧沂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被告李丽娟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10日,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巧沂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丽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巧沂、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证人某某其介绍认识了被告梁巧沂。2012年4月9日,被告梁巧沂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到东莞市高埗镇向被告梁巧沂交付了现金200000元,被告梁巧沂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款。被告李丽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如梁巧沂没办法归还此款,本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条上还有案外人“卢应和”、“谢锦安”作为见证人某某。原告交付该借款200000元时,证人某某其在场。2012年4月9日,被告梁巧沂在借得上述200000元后,又向原告提出增加借款100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梁巧沂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梁巧沂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李丽娟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案外人“卢应和”亦作为见证人某某。原告交付该借款100000元时,证人某某其不在场。被告梁巧沂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承诺用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花园新村华兴楼3101房、东莞市莞城区珊洲新苑B4座802房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双方对上述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巧沂拒不偿还借款,于是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户口本、房地产权证、证人某某其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巧沂、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梁巧沂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有两份借条及证人某某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截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梁巧沂应按期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依法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的规定,出借人对于定期无息借贷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关于被告李丽娟的担保责任。被告李丽娟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同意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即案涉保证期间应截至2013年1月10日止。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巧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莫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莫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梁巧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