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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袁小兵与徐开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兵,徐开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89号原告袁小兵,男,汉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娟侠,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开建,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汩罗市。原告袁小兵诉被告徐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兵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汽车型号为奇瑞SQR,车架号码为LSJ的汽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并约定2013年8月15日前必须过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按该协议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车牌号为A(车架号码为LSJ)的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汽车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徐开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汽车一辆,型号为奇瑞SQR,车牌号码为C,车架号码为LSJ,价格为11000元(已收取该款项),双方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完成过户手续。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不按照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原告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向案外人左国胜购买取得案涉车辆,目前该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汽车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双方构成了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于2013年8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完成过户手续,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定案涉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开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办理车辆(车牌号为A,车架号码为LSJ)过户手续(从原告袁小兵名下过户到被告徐开建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开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嘉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