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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沈慧娟与梁家琪、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慧娟,梁家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09号原告沈慧娟,女。被告梁家琪,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E座一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慧娟诉被告梁家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慧娟、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慧娟诉称,2012年7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梁家琪驾驶陕A866**号小型轿车在龙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龙首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于此处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带至东三环遗弃并逃离。后原告自行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系尾骨骨折,建议卧床休息一月。期间,原告的丈夫多次陪同原告前往医院就医,为此耽误工作,损失700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原告遵从医嘱,通过西安市未央区工汇家政职介所雇佣赵小侠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西安市未央区工汇家政职介所中介费500元,且原告因此次受伤购买防褥疮气垫花费30元,支付伤残等级鉴定咨询费20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2B】第0704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曾多次对此事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7.8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48元,共计8985.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余财产损失125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梁家琪未向我公司报案,也未提交行驶证和驾驶证,我公司对梁家琪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不能认定,也无法核实驾驶信息和保单信息。梁家琪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交强险规定的通知义务,我公司无义务予以理赔。被告梁家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梁家琪驾驶陕A866**号小型轿车沿龙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龙首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在此处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沈慧娟撞到,致其倒地受伤,后梁家琪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带至东三环遗弃并逃离,造成逃逸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自行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建议卧床休息一月。后原告多次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及西京医院复查,先后花费医疗费4078元。2012年8月2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B】第0704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家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沈慧娟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沈慧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7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营养费。医嘱虽并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较大,根据其身体恢复需要,酌定营养费为300元;3、护理费。根据病历、医嘱,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为30天,原告向法庭提交西安市未央区工汇家政职介所服务合约,支付中介费500元及保姆工资每月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27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并非全部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防褥疮坐垫,花费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家琪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带至东三环遗弃并逃离,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唯其要求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308元,扣除被告梁家琪支付的1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7308元。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查明,陕A86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梁家琪,其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门诊���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西公交认字(2012B】第0704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未央区工汇家政职介所服务合约、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2B】第0704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家琪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梁家琪驾驶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被告梁家琪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308元。原告主张其丈夫周世平误工费,并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咨询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沈慧娟医疗费307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家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