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纪武与王成、韩启江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武,王成,韩启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张纪武,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纪波,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韩启江(曾用名:韩启龙),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张纪武与被告王成、韩启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波,被告王成、韩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武诉称,2012年6月24日,两被告代阮本田筹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人为阮本田,担保人为韩启江、王成。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两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辩称,欠条不是我书写,借款没有给我,也没有经过我手,我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韩启江辩称,借款人阮本田向原告借的钱,欠条不是我写,我在欠条担保人处签的字,并不是我向原告借的钱。原告向借款人阮本田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借款人阮本田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一分五的利息,借款期限是半年。2012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纪波向我催要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借款人阮本田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纪武现金五万元整。并有借款人阮本田的签名和担保人韩启江、王成的签名。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借款人阮本田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2012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纪波向两被告催要过。2013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张志良、杨为光向两被告催要过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人阮本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被告王成、韩启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阮本田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保证人王成、韩启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成、韩启江偿还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韩启江偿还原告张纪武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成、韩启江在履行以上债务的清偿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阮本田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成、韩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