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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罗××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力、人民陪审员陈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在岳阳市一居民房利用“打鱼机”开设赌场,招引赌客前来赌博,但生意一直不好。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陈××邀集被告人罗××入股,被告人罗××主要负责带赌客来赌博,合伙经营该赌场,并聘请李等人上分、退分、记账。截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陈××、罗××非法获利分别为14000余元和12O00余元。其所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为:参赌人员用人民币兑换分数(比例为1元兑换100分),然后在打鱼机上通过操纵摇杆以一定赔率打鱼,打中后可按该赔率赢得分数,如果赢了,可以随时退分,换取人民币(比例为100分退换1元)。2013年9月17日晚,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在本市居民房内抓获被告人罗××及多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场内打鱼刷机机一台、账本2本及其他赌博设备若干。被告人陈××于同年10月17日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罗××合伙利用打鱼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罗××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罗××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2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易×、郡××、李××、易××、朱××、朱×等人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郭镇派出所公安民警黄××、王××、张可等人关于被告人陈××、罗××到案情况的证言;打鱼机照片、上分刷卡机、查账卡、管理卡、设定卡、用户卡、记账本及记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罗××的供述与辩解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罗××合伙利用打鱼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罗××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罗××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元人民币,被告人罗××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审 判 员  刘 力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