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韩顺权与俞杰、孟莹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顺权,俞杰,孟莹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顺权。委托代理人:徐立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莹莹。委托代理人:戚国圭。委托代理人:孟胜建。上诉人韩顺权因与被上诉人俞杰、孟莹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9日,被告孟莹莹(买房:乙方)与王建江(卖房: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余姚市兰江街道名仕花园8幢602室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款940000元;2009年3月9日,乙方付定金5万元;2009年3月20日前,乙方付房款45万元;2009年4月10日前,乙方付清余款44万元。2009年3月13日,孟胜建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给王建江购房款35万元。2010年3月2日,被告俞杰与被告孟莹莹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3月24日的房产证载明:余姚市城区名仕花园8幢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孟莹莹,共有人为俞杰;2009年3月30日,抵押贷款495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通过合作银行转入被告孟胜建账户30×××00元,为此,被告俞杰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借款人是被告俞杰,并承诺于2012年3月9日归还。2012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汇给被告俞杰200000元,被告俞杰出具借条1份,承诺同年3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杰只归还了50000元。后原告韩顺权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俞杰、孟胜建共同归还借款30×××00元,被告俞杰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2年8月23日,该院作出(2012)甬余商初字第351号判决,判决:一、被告俞杰归还原告韩顺权借款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4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9日,原告韩顺权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俞杰归还借款4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3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401元。因被告俞杰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2)甬余执民字第3637号裁定,裁定(2012)甬余执民字第3637号案终结执行。2012年3月5日,被告俞杰(男方)与被告孟莹莹(女方)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余姚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现有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名仕花园8幢602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孟莹莹,被告俞杰协助办理姓名变更手续,过户费用及房屋所剩贷款由被告孟莹莹负责;汽车归被告孟莹莹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2012年3月6日,孟胜建通过其银行账户还给银行房屋(余姚市兰江街道名仕花园8幢602室)所剩贷款(350913.39元)。孟胜建系被告孟莹莹之母。原审原告韩顺权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两原审被告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部分,案件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俞杰与被告孟莹莹达成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与处理。依据《离婚协议书》,双方的共同财产(余姚市兰江街道名仕花园8幢602室房屋)归被告孟莹莹所有,被告俞杰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以及房屋所剩贷款由被告孟莹莹承担,婚前双方的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之后,被告孟莹莹的母亲孟胜建通过其账户归还给银行房屋(余姚市兰江街道名仕花园8幢602室)所剩贷款(350913.39元),且在该房屋购买之初,被告孟莹莹的母亲孟胜建依据被告孟莹莹与他人(王建江)签订的《房产转让(居间)合同》通过其账户支付给卖方(王建江)35万元房屋首付款,而此时被告俞杰与被告孟莹莹尚未结婚。综合上述事实分析,被告俞杰与被告孟莹莹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夫妻双方各分得相应的财产,该财产分割并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以及不合理之处,原告韩顺权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俞杰与被告孟莹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存在逃避债务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俞杰向原告韩顺权的借款系被告俞杰与被告孟莹莹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韩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俞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韩顺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顺权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韩顺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结清证明中所反映出来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名仕花园8幢602室的房屋贷款人为被上诉人俞杰的事实未予认定,可以证明贷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被上诉人孟莹莹主张被上诉人俞杰所负的债务系赌债,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两被上诉人以离婚协议的形式逃避债务的行为未作认定;3.本案有关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俞杰与被上诉人孟莹莹的母亲孟胜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所有的购房款均由孟胜建支付存在错误。且假定房屋系孟胜建所购买,为何还要向俞杰支付30万元的补偿款?故该款并非房屋补偿款,其真正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4.涉案“宝马迷你”汽车系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俞杰依法应享有一半的份额,而离婚协议中却擅自约定归被上诉人孟莹莹所有,现其又称已抵押给债权人,对相关事实原审未予查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由被上诉人孟莹莹在取得被上诉人俞杰财产范围内承担(2012)甬余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诉人韩顺权所享有债权的还款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俞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孟莹莹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涉案房屋贷款的相关事实也已予以明确;2.余姚法院作出的(2012)甬余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方并不知悉该债务属赌债,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家庭开支;3.关于涉案房屋贷款350913.39元一事,一审中我方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房贷已由孟莹莹母亲孟胜建全部还清的事实;4.关于3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因涉案房屋装修款由被上诉人俞杰父母出资,故双方在协商离婚事宜时,孟莹莹母亲孟胜建同意补偿其30万元;5.上诉人提及的宝马车一辆系余姚市瑞莹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顺权提供浙B×××××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俞杰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涉案车辆最初登记在余姚市瑞莹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下,后转让给被上诉人孟莹莹,之后其转让给孟胜建,现又转至孟莹莹名下。被上诉人孟莹莹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实,涉案车辆现登记在孟胜建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不能证明上诉人韩顺权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俞杰与被上诉人孟莹莹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包括位于余姚市城区名仕花园8-602室的房屋及牌号为浙B×××××车辆在内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与处理。之后被上诉人孟莹莹的母亲孟胜建通过其账户归还给银行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350913.39元,且涉案房屋的首付款35万元亦由孟胜建在两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之前所支付。经查明,涉案车辆系余姚市瑞莹服饰有限公司购买,并非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的处分是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综合本案相关事实,两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且根据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2012)甬余商初字第351号判决,上诉人韩顺权并未就其享有的45万元债权向被上诉人孟莹莹主张权利,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该项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或放弃对其享有的权利。上诉人韩顺权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存在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顺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闵群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