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孙小敏与杜守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敏,杜守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孙 小 敏 与 杜 守 顺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孙小敏,女,住平原县。被告:杜守顺,男,住平原县。原告孙小敏为与被告杜守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立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玉国、田桂军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某,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什么活也不干,为此经常吵闹,在孩子出生一周岁时,原、被告因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长达几个月之久,事后原告考虑孩子尚小,再加上被告承认错误,表示痛改前非,原告原谅了被告。但时间一长,被告仍不思悔改,2012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长期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没有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小敏与被告杜守顺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某,2012年8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案经本院调解,被告要求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以不离婚为宜,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小敏与被告杜守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