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君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曾用名李福君,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李君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君在明知自己驾驶的桂BL86**小汽车上有一支枪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该车辆从金秀县桐木镇到象州县大乐镇街上。后象州县公安局大乐派出所接到报警,依法将被告人李君抓获,同时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枪支一支,砍刀十八把及火药、铁砂、铁枝等物品。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甲、覃乙、覃某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有车辆查询信息,有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查获的枪支、管制刀具、火药、铁砂、铁枝等物品的照片,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通知书,有被告人李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成立。被告人李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君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6日羁押的80天,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二、查获的枪支一支、砍刀十八把及火药、铁砂、铁枝等物品由扣押机关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