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关清诉被告程俊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清,程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02号原告关清委托代理人滕林,系原告丈夫被告程俊委托代理人李呜,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零九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或将其被告应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给付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有活原告就来,报酬日清日结,报酬根据活多少定,非全日制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机电产品零售兼批发业务。原告于2009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负责被告的登记、保管、装卸、收货等工作。第一个月工资2,000元,第二个月工资2,100元,之后每月工资2,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2013年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2月21日,被告的经营者程俊给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6,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其3,500元的欠条一张(两笔款项系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和奖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于同月25日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经营者程俊于2013年2月20日的谈话录音、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并提供了与被告的经营者程俊的谈话录音、被告给其汇款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出具欠条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三年零九个月,从事被告经营范围的有报酬诉劳动,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及奖金,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09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给付双倍工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25,100元(2,100元+2,300*10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请求,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已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养老和张医疗保险账户,并自行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故被告应将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期应负担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给付原告。关于失业保险费,因被告未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账户,原告的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系举证期满后提出,超过了法定期限,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报酬日清日结、原告工作断断续续等主张,与其经营者程俊在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的陈述不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第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盛锐机电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关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100元;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盛锐机电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其应负担的2009年6月-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张医疗保险费给付原告关系,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关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钦群审判员 杨 荣人民审审员马天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柏榕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院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第六条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