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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邹某某,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漂、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相识,在没有更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也不合,结婚不久原、被告就开始无休止的争吵,被告不信任原告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自己则经常在外拈花惹草,不务正业,还有赌博恶习,因此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7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开了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3月认识,双方相处两年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而非草率结婚。第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以120000元购买燕江东路二楼67.5㎡房产一套,因购房款中99000元为原告母亲陈某某筹借,故该房产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婚后,原、被告以280000元购买燕江东路店面及二楼69㎡房产,其中定金5000元及购房款30000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余款由陈某某筹借,故该房产亦登记下陈某某名下。购房当时,原、被告与陈某某约定,待原、被告还清借款时,再将房产过户至原、被告名下。从购房之日起,原、被告一直以转账方式偿还购房款,直至2012年7月已将陈某某的两次借款及利息还清。因此,上述两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于2012年上半年擅自将燕江东路的房产出售,其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第三,被告并没有不务正业,亦无赌博、家暴等恶习。第四,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2008年期间认识,并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7月按揭购买闽G小轿车一辆。2012年7月,原告离开永安到江西省鹰潭市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也到江西省鹰潭市居住生活,并试图与原告和好,未果。另查明,2005年8月,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女儿。原、被告婚后,原告母亲陈某某及原告女儿曾在永安生活,并与原、被告一起居住。2006年10月8日,被告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于永安市燕江东路经营美发服务生意,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为该店的营业收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所辩称的房产系案外人陈某某独自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所述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为购买闽G小轿车,曾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被告并无家庭暴力,原、被告并未向案外人陈某某支借购车款40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22日查询了原告于中国建设银行永安支行的银行交易记录,2010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原告从其账号转入案外人陈某某账号共计128221.7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转款主要用于:第一,偿还原、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支借的购车款40000元;第二,支付原告购买保险的费用;第三,原告女儿跟随案外人陈某某生活,故应支付抚养费。被告陈述,原告的上述转款用于偿还购房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及被告家属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哄闹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分别对原告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罚款500元、200元、1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除对原告转入案外人陈某某银行账户的款项用途及是否向案外人陈某某支借购车款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美发服务生意,被告与原告一起照顾原告的母亲及女儿,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且被告仍在试图挽回婚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应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蓉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人民陪审员  罗 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