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健,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元、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春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名喻某甲。因被告不顾家庭,很少关心原告及小孩,从而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曾于2011年4月诉至枣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其于2013年1月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枣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分居生活至今,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小孩由其抚养,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喻某某辩称:一、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二、小孩由其抚养,可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春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名喻某甲。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小孩周岁后,双方将小孩托付原告父母照顾,二人在枣阳市城区经营餐饮业。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为此曾于2011年4月诉至枣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亲朋做工作提出撤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裁定准许撤诉。此后,双方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在平林镇经营餐馆业,2013年1月,双方又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带小孩在平林镇继续经营餐馆,被告在安徽芜湖务工,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就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冰箱(柜)二台、麻将机二台、圆桌六张、椅子二十四把、煤气灶三个及盘子、盆子若干。共同债务有2009年左右因经营餐馆向喻某乙(喻某某姐姐)借款5000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由黄某某所有,共同债务5000元由黄某某偿还。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2013)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有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从目前情况来看,双方均未提供有优先抚养权的证据,且均表示如小孩由其直接抚养可不让对方负担小孩抚养费用,说明双方的抚养条件并没有明显优越于对方的情形,如双方协商轮流抚养小孩较为适宜,但其喻某甲现在未满十周岁,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及选择能力,不能选择随父随母生活,但相比之下,其随原告生活时间相对长一些,其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其学习及健康成长均有利,如维持现有的生活状况对其身心健康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小孩的意见可待出现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后再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喻某甲由黄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黄某某所有,共同债务5000元由黄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双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