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民二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理英与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理英,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二初字第00731号原告:高理英,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月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理英诉被告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理英诉称:原告在含城经营水果零售,被告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水果,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果款12756元,被告遂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果款12756元。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予答辩。高理英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3月20日,由经办人夏正香签名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2756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果款12756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经办人夏正香签名出具,但加盖了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应为公司欠款,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陆续从高理英处购买水果,至2013年3月20日,双方结算共欠水果款12756元,由夏正香向高理英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代商务酒店欠到高理英水果款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整”由经办人夏正香签名并加盖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公章。此后,高理英向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高理英之间建立的买卖水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公司所欠高理英水果款12756元,应当即时给付,高理英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理英人民币12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