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思洪与陆斌、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斌。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爱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思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益顺。原审被告:王江锋。上诉人陆斌、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思洪、原审被告王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2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陆斌及其与谊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爱武,被上诉人俞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益顺,原审被告王江锋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陆斌、谊佳公司向俞思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陆斌向俞思洪借到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若本人逾期归还,则承担由此引起的催款以及诉讼费用等(包含律师费);担保人自愿同意为上述借款以及违约金等的归还及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陆斌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谊佳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章,王江锋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后陆斌、谊佳公司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王江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俞思洪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俞思洪与陆斌、谊佳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俞思洪已向陆斌、谊佳公司提供借款,陆斌、谊佳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俞思洪与陆斌、谊佳公司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陆斌、谊佳公司未按约还款,俞思洪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俞思洪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上述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因陆斌、谊佳公司未按约还款,陆斌、谊佳公司应承担俞思洪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俞思洪与王江锋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王江锋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4日判决如下:一、陆斌、谊佳公司归还俞思洪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止,后续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3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江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陆斌、谊佳公司支付俞思洪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江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俞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俞思洪负担221元,由陆斌、谊佳公司负担3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王江锋对陆斌、谊佳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79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陆斌、谊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陆斌、谊佳公司没有向俞思洪借款30万元。陆斌、谊佳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晚向俞思洪出具一份借条是实,但俞思洪第二天没有提供30万元款项。不曾想俞思洪拿此借条诉至法院,而陆斌又出门在外毫不知情,待知道后,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在只有上诉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俞思洪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思洪答辩称:一、陆斌、谊佳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不能轻率地以自己出门在外不知情而推卸责任。二、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是陆斌、谊佳公司亲自出具,还有担保人王江锋的签字。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然陆斌、谊佳公司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俞思洪多次向陆斌、谊佳公司和王江锋催讨还款,两人一再要求延期归还,也不应诉。如果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事实,那么从2012年12月18日起到2013年8月俞思洪起诉时止,陆斌、谊佳公司与王江锋为何一点反应也没有,俞思洪催讨时,其也没有否认借款事实。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事实,那么在这么长的时间里,陆斌、谊佳公司与王江锋为什么没有要求收回借条,作为成年人来说是极不正常的。三、王江锋收到了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其作为担保人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本案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是事实。如果俞思洪起诉虚假,陆斌、谊佳公司及王江锋完全可以向公安局控告俞思洪诈骗。综上所述,陆斌、谊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江锋述称,首先,其确实不知道何时在一审法院开庭。其次,作为担保人所知,陆斌、谊佳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斌、谊佳公司,被上诉人俞思洪,原审被告王江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陆斌、谊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俞思洪的答辩意见、王江锋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俞思洪和陆斌、谊佳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属实。本院认为,陆斌、谊佳公司、王江锋对于2012年12月18日向俞思洪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条明确载明:“今陆斌向俞思洪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从该借条的措辞可以看出,陆斌、谊佳公司已经收到了该30万元借款。陆斌、谊佳公司上诉称,先写借条再交付借款系当地习俗,俞思洪实际并未向其提供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如俞思洪未提供上述款项,则在各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直至2013年8月12日俞思洪起诉时止,长达七个多月的时间里,陆斌、谊佳公司与王江锋既未向俞思洪主张提供借款,也未要求收回上述借条,不符合常理。对于陆斌、谊佳公司主张的“先写借条再交付借款系当地习俗”一说,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陆斌、谊佳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陆斌、谊佳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陆斌、谊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陆斌、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奕代理审判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徐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