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晓喆上诉谢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喆,谢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喆,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凤义,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孙迎秋,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晓喆因与被上诉人谢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06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谢凤义在一审中起诉称:谢凤义与马晓喆系同事关系,2009年8月,马晓喆向谢凤义借款120万元,2011年11月30日马晓喆又写下《借据》,约定计息开始日为2009年9月1日,借款分三次还清本息。马晓喆借款后仅还了部分款项,剩余的本金9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故谢凤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晓喆偿还谢凤义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马晓喆送达起诉状后,马晓喆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马晓喆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晓喆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马晓喆未就其主张的经常居住地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马晓喆虽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但是未就此提交证据佐证。因马晓喆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马晓喆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马晓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晓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马晓喆的户籍地虽然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实际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马晓喆一直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所以本案应当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谢凤义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马晓喆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凤义系依据马晓喆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向马晓喆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马晓喆偿还谢凤义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马晓喆上诉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原审被告马晓喆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马晓喆提出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晓喆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