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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鼎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建鑫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金鼎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建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民保字第151号申请人内蒙古金鼎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金库福。被申请人李建鑫,男,现住锡盟。申请人内蒙古金鼎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建鑫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请求对被申请人购买的临工装载机(机型:lg9**,整机编号:d90092**,发动机号:1213c0177**)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已提供3台非公路自卸车(车辆型号均为lg7**,整机编号分别为:c75000**/c75000**/c75000**)作为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购买的临工装载机(机型:lg9**,整机编号:d90092**,发动机号:1213c0177**)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玉申审判员  梁建国审判员  风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