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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留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号。负责人:原梅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人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马留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封全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留安,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上诉人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马留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招商银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涉嫌犯罪,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招商银行的起诉。招商银行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金光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资料,合法取得贷款,贷款后连续10个月按时履行付息义务,不存在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金光公司无法还贷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构成所谓的贷款诈骗犯罪。2、既便马留安涉嫌犯罪,本案上诉人招商银行与金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也不因马留安涉嫌犯罪而无效,与弘业公司、马留安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担保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招商银行有权依法主张金光公司承担返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有权主张弘业公司、马留安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招行认为,本案属于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招行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2)郑民三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招商银行于2011年11月28日与金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宏业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对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留安涉嫌经济犯罪而立案侦查形成了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留安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以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涉嫌犯罪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夏明军代理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冬冬 关注公众号“”